2014年,某市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开发区某单位院内的一个公司钢结构制作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实,现场使用的4台单梁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均为该公司私自安装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该公司并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资质,所安装的起重机也没有经过监督检验合格。
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4台起重机涉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依据本法第七十四条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场下达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非法安装的起重机械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并对该台起重机采取查封措施。该公司与有资格的起重机安装单位签订合同,对本案起重机进行了重新安装、改造。
综合考虑涉案设备的货值、起升高度、跨度、电动葫芦的额定起重量、事故隐患以及该公司的主观方面积极整改等因素,依据本法第七十四条,并结合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相关处罚情节,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该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据不同条款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合并执行:
(1)该公司未取得许可安装起重机,违反了《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七十四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5万元罚款。
(3)该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违反了《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合并处罚款项为罚款25万元。
该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辩、陈述和听证的权利,其后该单位没有提出听证要求,此案行政处罚得以执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定种类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定种类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本条规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指未经许可从事本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单位。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活动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活动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许可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所指的许可,包括已经取得特定种类设备相应许可证,也包括在取得许可证的申请过程中,经过受理机构同意,并且已经取得书面受理证明文件,允许进行一定范围内(包括特定种类设备种类、类别或者品种、特定种类设备数量和要求的时间)的生产。
1.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定种类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已经取得设计、制造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定种类设备,只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没有取得许可,可以由使用单位重新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做。其责令期限的日期可以适当长一些,如果不重新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做安装、改造、修理,或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不允许办理使用登记证,也不能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